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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化妆品案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判例来了!

发布日期:2020-11-30信息来源: 案例 | 化妆品案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判例来了!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02行初85号
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西路**。
经营者韩明凤,女,198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兴化市八里铺路**
法定代表人仇文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冯翔,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勇(特别授权),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诉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明凤化妆品)的经营者韩明凤,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化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冯翔及诉讼代理人苏剑、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监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兴市监案字[2019]妆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开始从事化妆品零售及美容服务活动,当月从昆山市XXX美容院从业人员卫XX处,通过微信支付货款方式购得涉案化妆品,并以票面金额三折的扣率结算。到货后当事人对具体产品及数量进行查点,但未查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涉案化妆品,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的产品,构成销售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产品的行为。“XXX净白无瑕焕颜霜一”汞含量超出标准规定的限度要求,构成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行为。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销售金额合计30339元,其中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XXX净白无瑕焕颜霜一”获违法所得3648元;其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销售金额26691元,扣除成本后实际违法所得18683元。综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产品(具体品种详见《物品清单》);2、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2331元;3、罚款合计人民币44865元。
原告明凤化妆品诉称,2019年10月9日被告送达兴市监处听告字(2019)妆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告知,原告要求听证,被告举行听证,原告进行了申辩。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兴市监案字(2019)妆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有五点异议。一是被告应出示“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的检验结果,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检测机构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二是原告认为从卫XX处购入的涉案产品就是正品,不是仿冒产品,故请求被告出示涉案14种次产品经生产厂家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的书面结论。三是即使“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经检验为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违法所得并非为标价228元乘以16盒所得的3648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购进价为标价3折,违法所得应为标价的70%,故“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产品的违法所得应为2553.6元,处以四倍罚款应为10214.4元。四是即使涉案14种次产品为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应没收违法所得,此处计算违法所得,仍要扣除购进价款,违法所得应是18683乘以70%所得的13078.1元。五是原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即使违法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且已经说明进货来源,且通过合法购买取得,行政机关应予以减轻处罚,且原告很少产品以标价售卖,多数产品是低价售卖以及部分产品免费送给亲友,故实际违法所得比推算的要低很多。综上,原告的违法情节轻微,违法所得甚少,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市监案字[2019]妆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兴化市监局辩称,被告具有查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冒用他人厂名产品行为的职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是兴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依据事实和法律查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冒用他人厂名产品行为的职权。针对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具备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要素,应属祛斑类化妆品,应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证。原告经营的该化妆品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Z2018HS0002),检出汞含量为2193mg/kg(标准规定:不得过1mg/kg),超出规定限度的2193倍。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具备化妆品检验条件和能力,并取得了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证书。依据《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第16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本案中,案涉产品销售标价228元/盒,已销售16盒,合计3648.00元,即为违法所得。原告所销售的标示广州市维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控油祛痘洁面啫喱、XXX洋甘菊舒缓修复露、XXX玫瑰香滋养纯露、XXX控油祛痘无印精华、XXX真皮斑专用焕颜霜、XXX透润嫩肌保湿乳、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二、XXX薄荷褪敏修复冰晶等化妆品,经标示生产厂家属地监管部门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函号花食药监稽[2018]98号),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原告所销售的标示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XXX倍护防晒隔离乳、XXX深层滋玻尿酸水、XXX葡萄袖控油祛痘水、XXX控油祛痘无印霜、XXX氨基酸净白保湿洁面乳、XXX美白神仙水、XXX金尊弹力蛋白霜等化妆品,经标示生产厂家属地监管部门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函号云食药监复[2018]332号),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原告销售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作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产品货值、违法所得所计算,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及《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合法有效。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兴市监处听告字[2019]妆61号)后,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但对该内容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销售的化妆品有害物质“汞限量物质”超出规定限度的2193倍,且销售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品种较多,且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缺乏对产品的查验以及供货商资质的审查,导致问题化妆品流入市场。案件中当事人虽无主观故意,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造成的危害较大。考虑上述因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化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检察建议书,证明原告未构成犯罪,其行政违法行为尚未处置;2、原告工商登记资料、经营者身份证,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3、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冒用他人厂名产品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送货凭证4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化妆品抽样记录及凭证10份、鉴定报告、认定意见、函、函复2份,证明泰州市市场监管局调取移送公安机关的材料情况,证明原告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冒用他人厂名产品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事实;6、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因商标权人举报启动立案查处程序;7、案件审核表,证明被告依法审核行政处罚内容;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原告并送达;9、听证要求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明被告组织公开听证,听取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10、讨论记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内部程序合法;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财物清单3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冒用他人厂名的化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救济途径,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3、《商标法》第二条、第六十条;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商务局等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印章是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但是所附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名称是泰州市药品检验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依法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兴检诉建[2019]3号检察建议书,其中第一条载明:被害人智XX在涉案单位“XXX中药美容”店进行消费,购买使用了该店出售的美白神仙水、祛痘印霜、净白无瑕焕颜霜等问题产品,从而导致汞中毒,出现红肿、过敏等症状。经查,该店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名为“兴化市戴窑镇鸣凤化妆品店”,案件发生后,除了扣押了相关产品以外,尚未对该美容店经营者韩明凤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建议你局进一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考虑涉案人员及单位是否达到行政处罚标准,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9年8月7日收到该检察建议书后,根据检察建议书所提及的原告涉嫌违法事实进行处罚的建议,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于2019年8月12日经审批依法立案。此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0日先后对原告经营者韩明凤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原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办的“原告涉嫌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卷宗。原告明凤化妆品于2017年5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韩明凤,所属行业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美容服务(不含医疗美容)。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2019年12月23日更名为泰州市药品检验院)2018年3月14日的检验报告(编号TZ2018HS0002)载明,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汞含量为2193mg/kg(标准规定为不得过1mg/kg),超出规定限度的2193倍。
原告所销售的XXX控油祛痘洁面啫喱、XXX洋甘菊舒缓修复露、XXX玫瑰香滋养纯露、XXX控油祛痘无印精华、XXX真皮斑专用焕颜霜、XXX透润嫩肌保湿乳、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二、XXX薄荷褪敏修复冰晶等化妆品,标示广州市维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2018年3月26日标示生产厂家属地监管部门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关于请求核查“XXX控油祛痘洁面啫喱”等产品相关信息的函》的复函(花食药监稽[2018]98号),明确:上述产品上所标示的生产许可证系冒用其公司的旧证件号,且该产品标示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均与广州市维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不符。
原告所销售的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XXX倍护防晒隔离乳、XXX深层滋养玻尿酸水、XXX葡萄袖控油祛痘水、XXX控油祛痘无印霜、XXX氨基酸净白保湿洁面乳、XXX美白神仙水、XXX金尊弹力蛋白霜等化妆品,标示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018年4月4日标示生产厂家属地监管部门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云食药监复[2018]332号),明确:该公司声称从未加工生产销售过“XXX”品牌系列化妆品,也从未委托其他公司加工生产销售该系列产品。
另查,上述产品中,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数量20盒,单价228元/盒,货值金额4560元,已销售16盒,销售总金额为3648元;XXX倍护防晒隔离乳数量20盒,单价190元/盒,货值金额3820元,已销售13盒,销售金额为2470元;XXX深层滋养玻尿酸水数量20盒,货值金额4300元,单价215元/盒,已销售16盒,销售金额为3440元;XXX葡萄袖控油祛痘水数量10盒,单价188元/盒,货值金额1880元,已销售4盒,销售金额为752元;XXX控油祛痘无印霜数量20盒,单价200元/盒,货值金额4000元,已销售14盒,销售金额为2800元;XXX氨基酸净白保湿洁面乳数量20盒,单价148元/盒,货值金额2960元,已销售16盒,销售金额为2368元;XXX美白神仙水数量20盒,单价235元/盒,货值金额4700元,已销售15盒,销售金额为3525元;XXX金尊弹力蛋白霜数量10盒,单价215元/盒,货值金额2150元,已销售7盒,销售金额为1505元;XXX控油祛痘洁面啫喱数量20盒,单价148元/盒,货值金额2960元,已销售16盒,销售金额为2368元;XXX洋甘菊舒缓修复露数量10盒,单价208元/盒,货值金额2080元,已销售4盒,销售金额为832元;XXX玫瑰香滋养纯露数量20盒,单价215元/盒,货值金额4300元,已销售12盒,销售金额为2580元;XXX控油祛痘无印精华数量10盒,单价200元/盒,货值金额2000元,已销售4盒,销售金额为800元;XXX真皮斑专用焕颜霜、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二合计数量10盒,单价228元/盒,货值金额2280元,已销售2盒,销售金额为456元;XXX透润嫩肌保湿乳数量20盒,单价215元/盒,货值金额4300元,已销售13盒,销售金额为2795元;XXX薄荷褪敏修复冰晶尚未销售,但显示购进5盒,扣押数量8盒。上述产品的购进价为标价的3折。
基于上述调查的内容,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兴市监处听告字[2019]妆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的经营者于同日签收后,于2019年10月10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后经集体讨论及内部审批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兴市监案字[2019]妆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的经营者。原告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市监案字[2019]妆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家为加强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化妆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对进口化妆品的审查批准、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之所以对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如此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是因为这些化妆品都直接用于人体。如果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不但起不到化妆品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影响或者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据此,被告兴化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瑕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本案的案件来源于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该建议书明确提出了建议处理的背景情况,强调了涉案行为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同时,根据被告调查的事实,经原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销售的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一应属祛斑类化妆品,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且原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产品汞含量超出标准规定的限度要求,故原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行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结合《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第16号)的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本案中,上述产品购进数量为20盒,单价228元/盒,已销售16盒,销售总金额为3648元。故被告处罚没收尚未销售的产品,认定违法所得3648元,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14592元,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销售的XXX倍护防晒隔离乳、XXX深层滋养玻尿酸水、XXX葡萄袖控油祛痘水、XXX控油祛痘无印霜、XXX氨基酸净白保湿洁面乳、XXX美白神仙水、XXX金尊弹力蛋白霜、XXX控油祛痘洁面啫喱、XXX洋甘菊舒缓修复露、XXX玫瑰香滋养纯露、XXX控油祛痘无印精华、XXX真皮斑专用焕颜霜、XXX净白无暇焕颜霜二、XXX透润嫩肌保湿乳等14种化妆品,经标示生产厂家属地监管部门调查及回复,已确认上述产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标示广州市维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所标示的生产许可证系冒用,且名称与地址信息不符,产品不属于标示生产厂家;二是标示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明确从未加工生产销售过“XXX”品牌系列化妆品,也从未委托其他公司加工生产销售该系列产品。故被告认定本案中查处的原告销售的上述涉案14种化妆品,存在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并无不当。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本案中,上述产品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部分的统计,销售总金额为26691元,基于产品的购进价为标价的3折,故被告认定违法所得为18683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原告并无主观故意,且在调查过程中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被告对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计7942元,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因XXX薄荷褪敏修复冰晶经调查购进5盒,扣押数量8盒,即扣押数量超出当事人实际购进清单数量,且尚未销售,故被告认为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对该项产品未纳入处罚范围,系有利于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对处罚幅度提出的异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及行政裁量的基本标准,均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设定了幅度,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一般法,针对应当适用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一般的规定,在某些领域的特别法中,也就应当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涉案处罚发生在2019年12月24日之前,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行政机关通过对立法原意的探寻,可以明确法律针对相应行为作出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规定背后的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应当对于相关因素进行合理考量。
在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兴化市监局对于原告的主观过错、危害后果等相关情节进行了考虑,最终在幅度内进行了处罚,可以认定被告兴化市监局已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相关因素进行了考虑,其结果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不存在逾越或滥用的情况,司法裁判不宜过度干预。故被告兴化市监局最终对原告作出:没收尚未销售的产品(具体品种详见《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2331元;罚款合计人民币44865元等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兴化市监局依法核查进行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告知,并组织听证,经集体讨论,最终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戴窑镇明凤化妆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账户待递交上诉状后本院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梅红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玲云
书 记 员  窦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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